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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理論實務之整理

向下

因果關係理論實務之整理 Empty 因果關係理論實務之整理

發表  Admin 周三 1月 18, 2023 1:40 am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相當因果關係說之內涵及判準。
(二)選錄原因
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採取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立場,學說上大多認為實務依據相當性來判斷因果關係之作法有恣意之嫌,而提出多種見解,包括有採條件因果關係說者,近來客觀歸責理論則漸為多數學者所引用,更已影響部分法院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向來採取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近來最高法院判決則在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基礎上,在有偶然事實或第三人行為介入時,引用「重大因果偏離」、「常態關連性」等客觀歸責理論中之概念,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亦為同旨)。更有最高法院直接採取客觀歸責理論,如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二)相關學說


我國有少數學說採取條件因果關係理論,認為行為與結果間,存有「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之條件關係時,即承認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存在。學說上對於條件因果關係理論,則多質疑此說認定因果關係成立之範圍過於廣泛。現今通說則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於因果關係上採條件因果關係立場,另再以行為是否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以及結果實現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判斷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用實務較為慣用的相當因果關係,案例事實可供參考。
【選錄】


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之死亡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惟依其理由敘述,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乃年滿73歲之老婦人,而年長者不堪自己不慎跌倒,往往導致骨折等嚴重的後遺症,並進而使年長者失去獨立生活能力,更有可能造成死亡,業因近年來報章媒體就我國日漸邁入高齡社會議題之益發關注並持續廣為報導,而幾為眾所周知之事,年長者因自己不慎跌倒致骨折、進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再因而死亡,既已難認有嚴重偏離常態之情事,遑論年長者之跌倒骨折再進而死亡,乃係因遭他人騎車不慎而撞及所致?另方面,務需恪守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本未區分年齡之老幼而及於一切之用路人,是故使較諸其他年齡層用路人更不堪承受骨折傷勢之年長者,免於因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違規遭撞倒致骨折、進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再因活動力降低形成下肢靜脈血栓、並因進入肺部造成肺栓塞等緣由死亡,原同在各該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至灼;反之,苟將年長等較不堪撞擊跌倒、具較高因而致死可能之體弱者,確實因而死亡之結果,斷然排除在交通規則之保護範圍外,不啻形同昭示年長等體弱者切勿外出,否則即對違規者造成之死亡結果自負其責之旨,顯違立法者之本意。準此可知,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騎車過失間,不僅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倘若無訛,原判決似僅說明老年人因車禍等原因導致骨折,因失去獨力活動力進而致死等情,並不悖於常態。惟對於何以一般老年人在同一條件下,均會因活動力降低形成下肢靜脈血栓,進而造成肺栓塞導致死亡,且此結果的發生已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乙節,並未剖析明白,遽認本件上訴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已嫌速斷。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 條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

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

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已於理由欄貳二(三)之(2)就己○○、庚○○、乙○○、丁○○辯稱其等所為傷害行為,於戊○○砍殺被害人時,因果關係應已中斷等語,以前述被害人所受大範圍皮下挫傷部分,在未獲適當積極治療之情形下,將可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同為被害人致命傷勢,足認丙○○等6人如事實欄二(五)之傷害行為,已致生被害人死亡風險,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常態關聯性,其後戊○○持刀揮砍被害人及戊○○、庚○○將被害人拋丟至偏僻山谷之行為,均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僅為促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未中斷丙○○等6人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說明其等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見原判決第43至44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與少年曾○銘、李○叡、蘇○億、潘○府等人分持鋁棒、木刀、木棒毆擊被害人頭部,及鍾○明自承持蝴蝶刀從被害人右背部刺入二刀,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右側大量血胸併休克,右側張力性血胸,右背部穿刺傷,右橫膈膜穿刺性破裂二公分,肝撕裂傷,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出血,腦部腫脹並腦部脫垂,多重器官衰竭等情,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七、死亡經過研判:(四)右背銳器傷造成的血胸及頭部鈍器傷的硬腦膜下出血,皆屬嚴重,均有可能致命。(七)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乙、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丙、血胸及硬膜下出血。丁、右背刺傷及頭部鈍器傷等情,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持鋁棒毆打之傷害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鍾○明之殺害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然不影響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本院上開判例或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
被   告 BUI SY VUONG(中文譯名:裴士旺)
      NGUYEN TIEN VU(中文譯名:阮進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1193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BUI SY VUONG(中文譯名
   :裴士旺,下稱裴士旺)、NGUYEN TIEN VU(中文譯名:阮
   進雨,下稱阮進雨)與BUI PHUONG NAM(中文譯名:裴方南
   ,下稱裴方南)均為越南國籍逃逸外勞,而裴士旺與被害人
   裴方南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裴
   士旺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許,因與裴方南發生糾
   紛,而帶同阮進雨、DUONG DINH PHUONG (中文譯名:楊廷
   方,下稱楊廷方,業經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上
   開居處,與裴方南發生衝突,並追打裴方南。裴方南於衝突
   過程中,以水果刀劃傷楊廷方後,隨即逃逸至上開居所地後
   方之池塘,而掉入池塘之中,被告2 人亦追趕裴方南至該處
   ,見狀後明知裴方南已墜入池塘中,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朝池塘內之裴方南丟擲石塊,致裴方南無法逃離池塘
   ,因而溺斃死亡,被告2 人隨即離去。嗣於105 年5 月17日
   上午7 時45分許,鄧銘杰發現裴方南之屍體浮於上開池塘內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
   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
   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
   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
   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
   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
   ,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
   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
   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
   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
   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
   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
   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
   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
   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
   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
   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
   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
   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
   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
   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
   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
   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
   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
   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
   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
   2 人之供述,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5 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內容,認被害人裴方
   南為躲避被告2 人之追逐,自行進入池塘而溺斃。再參酌警
   方所製現場地圖及相關資料,顯示裴方南穿過本件案發住處
   旁小巷後,向左可至另一巷道,直行可至停車場,向右更是
   一片無阻礙之荒地,亦可通行至道路,因認裴方南係自行選
   擇進入本件案發之池塘,並非基於被告等之追趕不得已而進
   入池塘,難謂被告等之行為創設裴方南進入池塘之非法風險
   ,因而認為裴方南之溺亡與被告等之追趕行為之間並無可歸
   責於被告等之因果關聯,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惟原判
   決於理由內引用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認被告2 人於本件衝突爆發後,追逐裴方南至上開池塘邊,
   發現裴方南已自行躲進池塘內,即接續朝池塘內之裴方南丟
   擲石塊後,始逕行離去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第11至28行)
   。苟屬無訛,則被告2 人當時不僅追逐裴方南至上述池塘邊
   ,並有共同接續朝池塘內之裴方南丟擲石塊之行為。再稽諸
   卷內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06 年9 月6 日警
   員所拍攝現場之照片,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勘查錄影光碟內
   容之結果(見106 年度相字第864 號卷第4 至6 頁、第11頁
   反面、第12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78至79頁,第
   一審卷二第49、67至72頁),顯示本件案發之上述池塘水深
   約2 公尺,且四周林木雜植,未見任何防護措施或圍籬及照
   明設備。參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裴
   方南於池塘中遭裴士旺丟擲石塊時發出「啊」聲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102 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10
   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第121 頁,第一審卷二第56頁反面
   、第81頁正面),以及阮進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在裴
   方南於池塘內發出「啊」聲後,其2 人猶接續朝池塘丟擲石
   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118 頁),再參酌
   裴士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裴方南曾提及其不會游泳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若屬無誤,則裴方南既
   為不諳水性之人,若其欲自上述水深約2 公尺之池塘內自行
   游爬上岸,似非易事,則被告2 人向身處水深約2 公尺之該
   池塘內裴方南之方向接續丟擲石塊,似有可能使裴方南身陷
   難以脫離池塘之險境。又倘裴方南係因受制於裴士旺所丟擲
   石塊之壓力而發出「啊」聲,則被告2 人猶未罷手,仍接續
   向裴方南丟擲石塊,是否更有可能使身在池塘中之裴方南陷
   於進退兩難之困境?若是,被告2 人前開追逐裴方南至上述
   池塘邊,並朝池塘內之裴方南丟擲石塊之行為,是否得以認
   為已製造(或升高)對裴方南生命法益侵害之危險(即非屬
   降低風險、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製造法律所容
   許風險之情形)?上述疑點涉及被告2 人前開行為是否已對
   裴方南製造(或升高)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此攸關裴方南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之行為,依據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之判斷,猶有深入詳加研酌釐清之必要。原判決
   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置被告2 人前開接續朝池塘內
   裴方南丟擲石塊之行為於不顧,僅以裴方南係自行選擇進入
   本件案發之池塘,並非基於被告2 人之追趕不得已而進入池
   塘,遽謂其2 人並未創設裴方南進入池塘(躲避攻擊)之非
   法風險,認為被告等之行為與裴方南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
   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發現裴方南
   躲進池塘內,即朝池塘內之裴方南丟擲石塊,且裴方南於池
   塘中遭裴士旺丟擲石塊時發出「啊」聲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11938 號卷第102 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106 年度偵
   字第11939 號卷第121 頁,第一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81頁
   正面),而警方在本件案發後於上述池塘底部扣得石塊1 塊
   ,經測量長約20公分、寬約18公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第69至73頁),再參酌證人
   楊廷方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阿旺」(指裴士旺)離開本件
   案發現場時,在車上有聽到「阿旺」提及其最後拿1 個很大
   的石頭往池塘丟,其有聽到「阿南」(指裴方南)叫很大聲
   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864 號卷第73頁)。且裴士旺於警
   詢時亦坦認其於本件案發時有向裴方南所在之池塘丟擲上述
   扣案之石塊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9 號卷第18頁)。
   而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到水塘旁邊時,看到裴方
   南的頭上下沉浮,之前裴方南有跟伊提及其不會游泳等語。
   其後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證稱:伊丟石頭的時候,
   裴方南的頭一直往水裡躲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6頁正面暨
   反面,第一審卷二第60頁正面)。再稽諸阮進雨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2 人在裴方南於池塘內發出「啊」聲後,其2 人猶
   接續朝池塘丟擲石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卷第
   118 頁)。倘若被告等及楊廷方前揭所述俱屬可信,則本件
   案發當時身陷池塘之裴方南因受制裴士旺所丟擲石塊之壓力
   而發出「啊」聲,似已處於難以脫離池塘之險(困)境,惟
   被告2 人猶未罷手,仍執意接續向裴方南丟擲石塊,則被告
   等對裴方南接續丟擲石塊之行為是否已「製造」或「升高」
   裴方南溺斃之風險,而依客觀歸責理論判斷應認為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若是,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意圖阻止裴方南上
   岸並使其溺斃之意思?抑或雖無積極使裴方南溺斃之殺人故
   意,但具有縱使其因而溺斃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消極殺人故
   意?又縱使被告等於案發當時並無使裴方南溺斃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但其等對於身陷深及2 公尺之池塘且不諳水性之裴
   方南接續丟擲石塊之行為,依一般人正常之觀察而言,亦即
   在客觀上是否可以預見有使裴方南因而受困溺斃之可能?若
   在客觀上一般人均可以預見有發生上述危險之可能,而被告
   2 人當時主觀上並未預見裴方南有發生溺斃之危險,則其2
   人究係因疏忽而未預見(即無認識之過失),抑或其2 人主
   觀上因確信不會發生上述危險(即有認識之過失)而仍對裴
   方南接續丟擲石塊?以上各項疑點均與被告2 人究應負擔何
   種刑責及罪名(例如直接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過失致
   人於死及傷害致人於死等)攸關,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
   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暨前述
   諸多疑點均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並論敘明白,遽認被告等主
   觀上並無預見其等所為將造成裴方南死亡結果之殺人犯意,
   而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依前揭說明,亦嫌速斷,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法官  沈  
                               法官  林  
                               法官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Admin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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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數 : 130
注冊日期 : 201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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